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例類型: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案情簡介:
張平系達順建筑及達順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達順房產)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0日,張平代表森林房產公司、達順房產公司作為甲方與青林作為乙方,德洋作為丙方、祥鵬作為丁方簽訂《合資開發房地產合同》,合同約定四方合伙開發“金元民院”項目,樓房實際范圍建筑紅線施工所示范圍為準。甲方出資480萬元,乙丙丁三方各出資240萬元。2009年8月18日,森林公司向張平出具聘書,特聘張平為森林公司的總經理。2010年11月22日,森林公司向達順公司發出招標通知書,2010年6月1日,張平代表達順建筑與林權代表森林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森林公司將金元民院項目的土建工程發包給達順公司,合同價款為67390000元”,森林公司與達順公司均在合同上加蓋了印章。2012年9月9日,培林代表達順建筑作為乙方與張平代表森林公司作為甲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協議約定森林公司將金元民院1號樓建筑規模約22000㎡的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發包給順達公司,該補充協議經雙方代表人簽字均沒有加蓋森林公司何達順公司的印章。
2010年9月26日、11月5日培林向達順公司交納施工履約保證金140000元、160000元。2010年11月5日,張平代表達順與培林簽署《建設工程施工管理責任協議書(二)》“約定公司實行“全面包干制”,工程贏、虧全部由該項目部負責人承擔,并由該項目部負責人向公司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責任協議書張平、培林分別簽字后加蓋了達順建筑印章。2010年11月5日,達順建筑出具通知,載明“該項目部由培林同志全面負責,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并承擔該項目部因此產生的一切經濟、法律責任”,2013年1月9日,“金元民院”一號樓驗收合格。2013年6月17日,張平、青林與培林對培林所施工工程進行了結算并編制工程決算協議,經森林公司、達順建筑公司雙方確認,實際成本27911921元(此款不含稅款)。建筑稅費2295339元由森林房產轉入達順建筑交納憑交稅發票計入開發成本;森林公司資金緊張,未能按時支付應付工程款,森林公司同意達順公司支付對外拆借資金,森林支付利息。經雙方確認森林公司支付達順利息2692610元(此款不含稅);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總款為32899870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達順建筑已向培林支付工程款24687310元,代培林繳納稅費2295339.83元,之后金元民院出資人青林向培林支付款項2000000元,出資人德陽向培林支付款項1000000元,商品房買受人順至代森林公司向培林支付款項1600000元,森林公司代培林支付加氣塊費118308元,森林公司售房部直接向培林支付款項170000元,合計4888303元。
2016年5月17日,培林向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森林公司、達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要求被告森林公司、達順公司向原告培林支付拖欠工程款1028918元,違約金657997元合計1686915.4元。利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張平系達順建筑及達順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森林公司及達順房產與青林、德陽、祥鵬簽訂《合資開發房地產合同》,之后被告森林公司聘張平為森林房產的總經理系對張平代表森林房產公司的追認,森林及達順房產與青林、德陽、祥鵬簽訂合資開發房地產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資開發房地產合同合法有效?!督ㄖこ淌┕ず贤芬嚯p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9月9日,原告培林代表被告達順建筑與張平代表被告森林公司簽訂的《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由于張平系達順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森林公司與原告代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達順簽訂合同,系以其被代理的被告森林房產名義與自己名下的被告達順公司建筑的法律行為,屬濫用代理權,該“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效力待定,但被告森林公司在質證時對《金元民院建設工程合同補充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并不予認可,由此《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無效。原告承建“金元民院”一號樓建設工程后,該工程經過相關單位竣工驗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但違約金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17日,張平及另一出資人青林對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進行結算并編制了《廣元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決算協議》確認“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總價款為32899870元,其中2692610元為承諾應支付的利息。由于張平系被告森林公司特聘總經理,又被告達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青林代表開發方被告森林公司與被告達順建筑的“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分包人原告進行結算,仍屬于濫用代理權,該結算效力待定。被告森林公司對決算協議的三性均提出異議并不予認可,也未追認青林的結算行為,由此“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無效。但張平系被告達順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達順建筑將“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分包給原告進行施工的,該《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決算協議》由系針對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應當視為被告達順建筑與原告的結算,故被告達順建筑應當按照該結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由于《廣元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決算協議》確認“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總價款為32899870元,2692610元為承諾應支付的利息。由于原告在起訴時認可被告達順建筑已支付工程款24687310元,代原告繳納稅費2295339.83元,之后金元民院出資人青林向原告支付款項2000000元,出資人德陽向原告支付款項1000000元,商品房買受人順至代森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項1600000元,森林公司代原告支付加氣塊費118308元,森林公司售房部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項170000元,合計4888303元。原告已累計領取工程款31870952.83,被告達順建筑尚未支付的屬承諾的利息1028917.17元。利州區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案件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壹拾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限被告達順建筑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培林支付工程款利息1028917.17元;1、被告森林公司在欠付被告達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向原告培林承擔支付責任;3、駁回原告培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達順公司接到判決后不服原審判決向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錯誤,且認定事實缺乏證據。達順公司認為張平在“金元民院”項目上代表森林公司對外簽字應當是職務行為,并非濫用代理權,張平、青林的簽證確認行為對森林房產公司具有約束力,不應推理認定張平是代表森林公司,不應視為達順建筑公司與培林的結算,達順公司僅是轉付款人,達順公司不可能承諾向實際施工人支付高達兩百萬多萬的利息,《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結算協議》應當視為森林公司與實際施工人培林之間的決算,或該決算應當認定為無效。二、《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和《建設工程施工管理責任協議(二)》無效不正確,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張平代表森林公司與培林代表達順公司簽訂的《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張平屬職務行為,且達順建筑公司對培林代表達順建筑公司的行為予以追認,《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應屬有效;達順公司與培林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管理責任協議(二)》的法律效力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三、一審判決實體處理不當,有失公平。
二審期間,達順建筑提交一份記賬憑證,證實青林本人轉給培林15萬元沒有計入,培林認為之前已經經多次對賬,青林只轉款200萬元,二審法院要求達順建筑補充提供15萬元的銀行轉款憑證,達順公司一直未提供,經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關于支付工程款的主體,根據在卷證據能夠確認張平既是達順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森林公司在案涉工程項目聘任的總經理,同時達順建筑還是“金元民院”項目的投資人之一,2009年8月10日,在森林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平簽字)、達順建筑(法定代表人張平簽字)作為甲方與青林作為乙方、德陽作為丙方、祥鵬作為丁方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約定了青林、德陽負責整個項目的開發并以發包人名義對工程簽訂施工合同,各方委派一人共同組建項目辦公室,負責人由乙方擔任等相關事項。在“金元民院”由承包人達順建筑從森林房產處中標后,又將其中一號樓工程由達順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培林,故各方均應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即達順建筑為實際施工人培林的工程款支付義務人。原判判決達順建筑作為分包方承擔工程款支付義務,森林房產在欠付工程款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定。二、關于利息的認定。達順建筑提出與森林房產的工程款已經結清,在森林房產不欠工程款的情況下,實際仍由達順建筑承擔利息。二審法院認為,在2013年6月27日的決算協議中,青林、張平均在甲方處即森林房產處簽字,故能夠認定青林是代表森林房產,雖然培林在乙方即達順建筑處簽字,無論張平是代表森林還是達順建筑,因張平是達順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對此是明知的,且結算之后,森林房產還支付了包括利息在內的部分工程款,能夠認定該結算協議是三方共同確認的結果。因利息是通過結算的方式確定在工程款之內,也應認定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作為各方在支付時的依據。故達順建筑的該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付。另青林轉款15萬元的事實,因達順建筑沒有提供銀行轉款憑證,本案中不予認定,其可在證據充分且培林認可的情況下自行扣減或另案解決。上訴人達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點評:
本案所爭議的《合資開發房地產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建設工程施工管理責任協議書(二)》及《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決算協議》的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對合同無效之規定《合資開發房地產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各方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完全履行合同義務。《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決算協議》由于張平系達順建設的法定代表人,又達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青林代表開發方森林公司與達順建筑之間建立的合同關系,有明顯的利益沖突,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森林公司對補充協議、結算協議,不予認可也未追認,由此《金元民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決算協議》對森林公司無效。但《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決算協議》由系針對金元民院1號樓工程,應當視為達順建筑與培林的結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達順將其承包的“金元民院”項目中1號樓建設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培林,故《建設工程施工管理責任協議書(二)》無效。
主要法律依據:
1、《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